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企业自行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
财政、税务、卫生、药品监督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险申报手续,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的文件、组织机构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参保人员名册及电子文档。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做调整。初次参保人员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经市人民政府府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标准共同缴纳: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单位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个体参保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不设立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