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