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
(三)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四)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
(六)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凶杀或者教唆犯罪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信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二)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网络运营和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安全责任不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对网上传播的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违法、有害信息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停止其使用网络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