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标准体系和目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应用,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和服务人才。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标准,指导和协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开发,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与网络系统运行、维护业务,应当逐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与网络运行、维护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费投入、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信息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息产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