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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评价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严重失实、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擅自更改或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二)评价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安全评价机构从业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或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或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评价活动的;
  (十)分包、转包或变相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十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安全监管局举报,市安全监管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申请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只限甲级机构,并由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监总局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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