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每年填写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并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内容之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严格自律管理,加强行风建设,自觉遵守《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自律公约》和诚信服务承诺。安全评价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谋发展;不得阻挠和干预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不实之词诋毁同行,影响同行声誉、损坏同行利益。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与考核,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和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检查和考核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法违规的,对乙级资质机构,由市安全监管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资质机构,由市安全监管局建议国家安监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市安全监管局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和报销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