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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六)办公地址变更的;
  (七)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六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机构的,其资质根据本规定须重新申请。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相关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严格按照安全评价导则和细则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编写评价报告,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在承接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向被评价单位公开收费项目,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国家安监总局2009年22号令附件3)向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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