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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规科〔2009〕16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22号令)已发布,并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市安全监管局修订了《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新修订的《规定》印发。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种。甲级资质证书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证书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批、颁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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