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决定权、隐私权。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纠纷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