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对汇总整理的问题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所提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期限规定。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的需要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四条 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汇总整理,形成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