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主动为车主、驾驶员办理车辆年审,协调事故处理,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动员车主缴纳其他险种;
(三)对重要经营管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以及涉及车主、驾驶员切身利益的事务,应及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车辆及车主、驾驶员档案,按要求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乱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克扣、截留政府或相关单位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安全运营奖励等款项;对于明确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上述类别款项,应当用于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
(六)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法人代表是维护本企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协调处理企业内部经营性矛盾,严格按照程序反映问题,不得发生集访、越级上访或擅自停运等事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保持车况良好,设施完备,证件齐全,整洁卫生,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
1.车辆在遇到红灯停驶时;
2.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3.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不得异地经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禁止以组客、候客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旅客班线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车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积极缴纳其他险种,及时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