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三轮车建立并落实规范服务、行业守则、安全防范等各项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维持交通秩序,对三轮车驾驶人实行交通违法记分管理。以三轮车在市区三轮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编号日期为起算时间,一个年度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记分满20分的立即取缔,收回相关证件;不满20分的,在下一个周期内清零重新起算。
(一)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次记12分:
(1)私自改装车辆或伪造证件的;
(2)载客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次记6分:
(1)饮酒后驾驶或超速驾驶三轮车的;
(2)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3)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4)欺客、宰客的。
(三)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次记3分:
(1)进入禁行路段的;
(2)逆向行驶的;
(3)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4)不按规定停放的。
(四)三轮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悬挂编号牌或未随车携带登记卡、记分卡的,一次记1分。
三轮车驾驶人一次有两种以上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计算、合并记分。
第十八条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三轮车的停放管理,对侵占人行道停放、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车容车貌不整洁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管理,对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