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从重、从轻情节按照中办发〔2009〕25号第八条、第九条执行。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没有失职、渎职且不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不在其职责范围内的。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办发〔2009〕25号文件办理;对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问责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
《办法》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事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事件、案件。包括:
(一)事故灾难,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等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二)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药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