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三)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公共安全事故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对公共安全事故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预防职责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外的决策失误、滥用职权、管理和监督不力等失职行为,对照《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形,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八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形,按照《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等失职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适用、程序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五、六、七、九条规定的情形,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