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
《条例》和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
《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事故、煤矿事故、特种设备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内河交通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指导、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
《条例》第
十条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时,应当同时通知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