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施工范围内管线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及施工中对现状管线的保护措施;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副本查核);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审批:
(一)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申请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未提交年度挖掘计划的,本年度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的按实际时间顺延。
市政管理部门因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取消的理由。已进行挖掘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已部分实施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减退还;未开工的,退回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抢险救灾和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敷设管线。
城市道路挖掘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牌,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挖掘面积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