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23日由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0日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通过自助式物业管理、简单式物业管理等自主管理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培育物业市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消防、民政、综合执法、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自助式物业管理、做好社区自助式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划定;
(二)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一般应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