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监督检查,依法维护烟草市场秩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三)查阅、复制、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以查实后提出意见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举报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有品牌的,按照同一品牌的合格烟草专卖品的同期批发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烟草专卖品同类品牌目录中的同期批发价格的平均数计算。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无法找到当事人,经公告当事人在60日内不来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拍卖或者由烟草企业收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规定标识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