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2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拖拉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停车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12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十二条 城市客运车辆驾驶人搭载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外上下乘客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驾驭畜力车的驾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驭未驯服的牲畜的;
(二)横过道路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离开畜力车不拴系牲畜的;
(四)驾驭畜力车并行的。
第八十四条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推诿拒绝或者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交通事故伤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七条 专业运输单位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做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十八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