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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八)非机动车违法载物,经交通警察指出后立即纠正的。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对行人不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进行教育。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地点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200元以下罚款和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当场收缴,并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发放牌证收取的工本费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通过媒体、通讯、网络等途径,将交通监控技术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监控技术设备获得的照片、影像等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清障车辆拖移违法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收到检举控告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校车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无牌照上道路行驶或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七十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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