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接到救援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或者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一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20%;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
第五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已受理的复核申请,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做到举止端庄、警容严整,使用规范文明执法用语。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以下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教育后放行,不得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放和临时停车规定,经交通警察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二)外地车辆因对路况不熟悉,驶入禁行区,能够听从劝阻的;
(三)搭载危重、急症病人违反信号灯、信号标志、标线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经交通警察指出后及时摘除的;
(五)未粘贴检验、保险标志,经交通警察指出后及时粘贴的;
(六)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经交通警察指出后及时提供有效证件的;
(七)车门、车厢未关好行驶的,经交通警察警告后立即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