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的,应当登记送修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遇有可疑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登记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不得拆除消音装置,不得加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的装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于接送幼儿、中小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身喷涂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的校车标志,配备监护人员,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行车安全。
校车在接送幼儿、中小学生的途中,交通警察应当予以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乘客。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管理。
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未经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申请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提交残疾人证明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号牌字样应当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不得假冒或者使用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号牌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牧区合理设置便民的培训、检测和审验点;对申领驾驶证的农牧区驾驶人员,根据其实际采取相应的考试方式进行考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西藏自治区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西藏自治区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
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记记分和其它信息。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三条 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在急弯、陡坡、临崖、泥石流和冰雪等危险路段,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在距离学校、村庄、岔路口等路段50米以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