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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科学设置和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一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和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做好交通事故伤员的应急医疗救护。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配件和回收报废车辆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和交通安全监测设备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客运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旅游客运企业安全管理,保障旅游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等部门负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义务,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人负责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定期维护机动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登记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件;

  (七)与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的考试、发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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