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