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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2009修订)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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