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环保、建设、公安、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与旅游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二)对旅游宾馆、饭店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三)在旅游业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