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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禁止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二)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八条 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等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实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等。

  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

  星级饭店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一条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

  对旅游投诉,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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