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三)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四)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五)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六)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其职责为:
(一)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二)向旅游行政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向当地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项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
采用国家或者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