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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第九条 经批准的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区(点)内及周边不符合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经建成营业的旅游区(点),尚未制定旅游区(点)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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