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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2009年4月24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4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经营、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消费活动提供交通、旅游、餐饮、住宿、购物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第七条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前,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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