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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定期检测。对加油站、液化气站、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地面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高空气象探测场周围100米以内。
  第十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盖影响气象探测的建(构)筑物;
  (二)架设空中管线;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光、热、水、气和电磁辐射等干扰源;
  (四)爆破、采沙(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焚烧;
  (五)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六)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损毁、移动气象观测仪器、标志、设备、电路、信道等设施。
  第十七条 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周边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因建设确需搬迁气象观测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建的气象观测场,新旧气象观测场需同时进行一年的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行为。
  新建气象观测场的,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需进行气象观测的,应当事先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观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汇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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