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二)从事气象科学技术研究;
(三)开展公众气象服务工作;
(四)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
(五)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政府门户网站每天定时、定版播报和刊载。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公众气象预报播报和刊载需改变播发时间和版面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服务单位,广场、公路、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气象信息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信息。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在乡镇、社区、公共场所建立气象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险论证。对不适宜建设或者可能引发气候环境恶化、导致气象灾害的项目,不得审批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需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作业区公告。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弹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具备安全存储条件的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根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并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经审核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得开工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新建建筑物的防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