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2009年2月21日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
(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云南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从事气象探测、天气预(警)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技服务和气象信息刊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保证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实施,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经济的增长加大对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障,中央财政拨付不足部分,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在下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