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不及时处理群众的公开申请,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三)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时限、程序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直接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五)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九)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十)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一)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直接授意领导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