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投诉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提出,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市、县(区)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系统建立绩效测评制度,并定期公布绩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