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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八)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或者业主选择自行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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