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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商标被侵权事实情况汇总材料;

  (二)各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该商标侵权等纠纷过程中出具的处理决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购买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致侵权企业律师函等证明采取措施进行商标保护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汇总表和有关部门对商品近三年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分类统计表。上述数据应相应提供国内、外主要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进出口海关报关单,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销售利润明细表、纳税证明等原始凭证或由税务、海关等部门确认的汇总表,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二)由具有权威性的省级以上行政部门或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市场占有率、销售量、销售额和利税量等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材料的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应产品一般要求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第十六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对第一款规定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其持异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十七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人民法院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初步证据,或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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