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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本意见中的“广为知晓”一般指涉案商标在我国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但对于有特定地域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受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区域的限制。

  第十一条 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应当慎重对待,仅作为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参考因素。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至(四)项不能得出该商标驰名事实的结论时,不能仅凭调查报告认定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度。

  调查报告应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其效力。对调查报告的质证、认证主要应围绕调查机构的权威性、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及可行性等问题进行。

  第十二条 认定驰名的商标应有持续多年使用的记录,起诉时使用时间少于三年的商标,一般不予认定,但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受此限制。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的证据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有关材料,包括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明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持续使用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该商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方式(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展会、冠名比赛等)的证据;

  (二)宣传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广告投放量的有关材料;

  (三)广告发布合同书、各区域、各种媒体广告分布的分析报告及有关近三年广告投入的分类审计报告;

  一般要求广告的覆盖面要达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广告时间要持续,广告的形式要多样,广告的投放量应该在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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