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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第六条 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其诉讼请求可以通过一般商标侵权及其他途径救济的,不得认定驰名商标。

  第七条 商标法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情形。具体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条 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知晓程度”,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各种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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