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县、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肃执行试点工作纪律,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银监发〔2008〕23号或苏政办发〔2007〕142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上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备和开业、变更、终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经营范围和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查询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人账户或者提请司法部门冻结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关于业务品种、经营范围、贷款投向、会计制度、开户行、利率水准的规定,或者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苏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时,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区别情形,对涉嫌违法事项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查询涉嫌违法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五)提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账户。
第十七条 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