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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活佛的寻访、认定、坐床在自治州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三十二条 佛教协会、民管会在自治州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外的任何组织到自治州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应当经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自治州佛教协会协助寻访。
  第三十三条 转世活佛继位后,由民管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的教职人员担任经师,并制定培养计划,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活佛应当住寺,离寺应当遵守请销假制度;应当支持、协助民管会管理寺院事务。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职的,须经任职寺院民管会聘任,按管辖范围征得自治州或者县佛教协会同意,并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活佛亲属不得干预囊钦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寺院建房居住。
  第三十六条 活佛到自治州外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院邀请自治州外活佛来自治州内从事佛事活动,应当征得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来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学经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本人应当持所在寺院民管会证明和教职人员证书。
  (二)寺院民管会提出接收意见,经县佛教协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在学经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
  第三十八条 寺院教职人员的户籍,由该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登记管理。
  教职人员受邀在自治州内寺院担任经师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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