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与寺院重大问题的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民管会及其成员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委会的义务: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提高监督评议能力。
(二)支持民管会履行职责,引导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支持民管会的工作;
(三)履行监督评议职责,定期向信教公民、教职人员通报监督评议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四)维护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对寺院事务进行建议、反映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章 寺院和佛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寺院的设立、迁建、扩建、维修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寺院可以接受社会组织、信教公民的捐赠和布施,不得强迫或者摊派。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开设医疗门诊、印经院、佛教用品销售部,经销佛教艺术品、书刊、音像制品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寺院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应当事先征得寺院民管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跨县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乡(镇)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措施,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七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教职人员,是指从事佛教活动的活佛(智格)、扎哇、觉姆、俄华。
第二十六条 接收教职人员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本人自愿向民管会申请,同时提交有效的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民管会审核同意后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并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县佛教协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