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筑规划进行审批,规范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寺院房屋出租、兴办旅游、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佛教寺院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寺院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六)组织、指导活佛转世,对活佛进行培养、教育、管理。
(七)协调解决寺院内部矛盾纠纷。
(八)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负责与寺院、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民管会、监委会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协调民管会、监委会的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协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二)认定教职人员资格;
(三)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规范活佛的社会行为;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工作和其他佛事活动;
(五)指导寺院民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工作;
(六)协调处理寺院及教职人员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七)组织佛学培训,开展佛经答辩、佛学论坛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