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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佛教事务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寺院依法自主办理,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爱国爱教,服务社会。
  第五条 佛教事务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
  寺院、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六条 寺院、教职人员作为社会基层单位和公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寺院做好文物保护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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