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自治州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藏语文为主。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要学习使用藏语文,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的领导,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搞好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事业的繁荣发展,充分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藏语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古籍资源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古籍抢救、保护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