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开辟便道等临时占用草原的,按审核审批权限办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并按照规定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低于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和乡村道路工程;
(三)用于草原生态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方面的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三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