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邮政、电信、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者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场地出入车辆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时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的;
(三)施工工地所产生的渣土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未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