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必须取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运输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苫盖。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苫盖,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县城应当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

  第三十六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刻画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涂乱画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