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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展销、咨询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组织检查。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币等;

  (三)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四)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人行道和主要街道修理、清洗车辆,进行铁器加工;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并且按照规定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楼、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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