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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和悬挂横幅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做到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不得在城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设置遮阳(雨)篷、太阳伞。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实需要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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